第一条 为了准确掌握全国吸毒人员的状况,规范对吸毒人员的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人员登记,是指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自然状况、吸毒情况、处理情况、戒毒治疗情况及其变更情况等加以记载和管理的活动。
公安机关对登记的吸毒人员建立工作台账并将登记信息录入"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吸毒人员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下列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的吸毒人员;
(二)公安机关发现和查获、采取戒毒措施的吸毒人员;
(三)医疗卫生机构采取戒毒措施的吸毒人员;
(四)司法行政部门采取戒毒措施和发现的吸毒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吸毒嫌疑对象供述、他人指证和生物样本毒品检测(如尿检)等多种手段对吸毒人员进行取证、确认。
吸毒人员及吸毒成瘾人员的认定办法,按照公安部、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禁毒、治安、边防、刑侦、监管等相关警种和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以及公安派出所按照"谁发现、谁登记"的原则,对在工作中发现和查获的吸毒人员及时进行登记。
各级公安禁毒部门负责与同级司法行政、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吸毒人员登记工作定期交流制度,及时将本地区司法行政部门采取戒毒措施或发现的吸毒人员和在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自愿戒毒、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等的人员的相关信息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对于拒不交待真实身份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全国人口信息库、在逃人员信息库、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以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指纹库、DNA库等信息资源库进行比对,与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等方法,核实身份,防止错登、漏登。
对暂时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的吸毒人员,经办单位需采集其照片、指纹和DNA信息留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禁毒部门将吸毒人员登记信息统一汇总,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查明其身份后,原经办单位应当及时对吸毒人员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予以更新,并将核实更新情况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禁毒部门备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核实认定的吸毒人员信息,按照要求填写相应的吸毒人员登记表格(式样附后),经登记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后与有关证明材料一起归入吸毒人员档案,同时将吸毒人员的登记信息按要求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在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劳动教养所、监狱的吸毒人员和在卫生医疗机构自愿戒毒所、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吸毒人员,分别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采集并填写相应的吸毒人员登记表信息,定期提供同级公安禁毒部门统一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吸毒人员登记表的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
第八条 吸毒人员登记信息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和及时",在吸毒人员数据库中的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的实际管控工作现状和工作台账相一致。
已登记吸毒人员的自然状况、吸毒情况、处理情况、戒毒治疗情况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应遵循"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在登记台账和吸毒人员数据库中及时更新维护。
吸毒人员信息维护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吸毒人员登记情况的统计实行"月、季、年"定期汇总制度。基层科所队、县(区)、市(州、盟)、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的登记吸毒人数应当按照"全国禁毒信息系统"的吸毒人员数据库记载进行统计汇总。
第十条 对某地区某一段时期内登记吸毒人数的统计,应主要反映实有登记在册吸毒人数、戒断未复吸三年(含)以上人数两个数字(出国定居和已死亡的吸毒人数除外)。
实有登记在册吸毒人数是指截至统计时间点,本地区以下几类吸毒人员的人数总和:
(一)正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正在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
(二)正在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吸毒人员;
(三)正在接受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和在戒毒医疗机构自愿戒毒的吸毒人员;
(四)违反有关戒毒规定脱管失控的吸毒人员;
(五)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的吸毒人员;
(六)社会面上其他有吸毒史的人员。
如同一吸毒人员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统计人数时只按一人计算。
戒断未复吸三年(含)以上人数指截至统计时间点,在公安机关已登记的吸毒人员中,未发现有复吸毒品行为已满三年或三年以上的人数。主要包括:
(一)已完成三年社区戒毒的未复吸人员;
(二)自接受社区康复之日起已满三年或三年以上未复吸人员;
(三)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三年(含)以上未复吸人员、服刑三年(含)以上吸毒人数、拘留(羁押)期满后三年(含)以上未复吸人员(是否需要再去社区康复?);
(四)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的吸毒人员中三年(含)以上未复吸人员;
(五)主动登记吸毒人员中三年(含)以上未复吸人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对吸毒人员登记过程中应当保护被登记人员的隐私权,对吸毒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吸毒人员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在每年的公安禁毒工作经费中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吸毒人员登记情况以及登记台账、数据库信息的维护等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各地年终禁毒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由上级公安机关对登记单位和责任人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工作处分:
(一)瞒报、漏报吸毒人数的;
(二)审核把关不严,将吸毒人员错误信息登录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及时登记、变更吸毒人员情况的;
(四)故意登录吸毒人员虚假信息的;
(五)故意泄露吸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吸毒人员登记工作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2008年7月21日) |